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诸城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立红、郑德华与王洪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红,郑德华,王洪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丁立红。原告郑德华。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臣。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2号。代表人朱加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原告郑德华、丁立红与被告王洪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华、丁立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王洪臣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华、丁立红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郑德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洪臣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德华及乘坐原告郑德华所驾车辆的原告丁立红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洪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臣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洪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洪臣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主、次责任,但被告是正常行驶,并未拐弯。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王洪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50分许,原告郑德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78KM580M处,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王洪臣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德华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丁立红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立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郑德华受伤后先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德华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丁立红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德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德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郑德华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郑德华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王洪臣系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丁立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16.57元,对该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德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315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误工费20160元;4.护理费3200元;5.交通费1000元;6.车辆损失费1585元;7.鉴定费1900元;8.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0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车辆损失费1585元,对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洪臣为原告郑德华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郑德华予以返还。还查明,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郑德华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臣与原告郑德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洪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立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郑德华的损失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德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洪臣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郑德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894.57元。因原告郑德华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均不认可,该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郑德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是否赔偿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郑德华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郑德华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郑德华的误工期限4个月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郑德华的误工费为20160元(168元/天×30天×4个月)。原告郑德华提供的医院住院病案足以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42天,且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郑德华护理人员的居住地性质,原告郑德华的护理费应为3360元(80元/天×42天),原告郑德华只主张护理费32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系原告郑德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郑德华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郑德华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754.57元。关于原告丁立红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16.57元。原告丁立红未主张其他损失,因此,原告丁立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16.57元。因被告王洪臣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郑德华的约定,对于原告郑德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35445元(含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郑德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40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等损失共计17309.57元,由被告王洪臣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192.87元,与被告王洪臣为原告郑德华垫付的5000元相抵顶后,被告王洪臣应当赔偿原告郑德华192.77元。对于原告丁立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3016.57元,因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郑德华损失,且原告郑德华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原告丁立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洪臣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90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德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35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洪臣赔偿原告郑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洪臣赔偿原告丁立红医疗费90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德华、丁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德华、丁立红负担215元,被告王洪臣负担9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