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梁效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梁效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长坤。委托代理人:郭亮。委托代理人:马武邦。被告:梁效信。委托代理人:傅新强。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梁效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马武邦,被告梁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7时30分,焦某某驾驶鲁F×××××号客车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梁效信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梁效信承担次要责任。后鲁F×××××号客车车主杨某某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384号判决原告赔偿杨某某(鲁F×××××号客车车主)5324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梁效信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梁效信应承担15972元(53240X30%=15972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效信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不知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鲁F×××××号普通客车向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7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2012年5月1日7时30分,杨某某雇佣的司机焦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06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效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其各项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11月7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州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某保险金53240元。2012年12月13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杨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称,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不知情,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否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2012年5月1日7时30分,其驾驶鲁G×××××轿车与焦某某驾驶的鲁F×××××号普通客车相撞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鲁F×××××号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已向杨某某支付了保险金53240元。被告否认2012年5月1日7时30分,其驾驶鲁G×××××轿车与焦某某驾驶的鲁F×××××号普通客车相撞事实,但未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2)莱州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事实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履行赔偿款共计532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972元(53240×30%=15972元)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效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15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