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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二华诉被告赵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二华,赵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焦二华,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苏红彬,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赵小国,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焦二华诉被告赵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彬,被告赵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小国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6.9万元,并承诺十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过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小国辩称,当初借款数额为10万元,按照月息3%,10个月后没有还款变成了13万元,后来10个月又没有给就变成了16.9万元。原告主张的16.9万元中,6.9万元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赵小国向原告焦二华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计算10个月利息3万元之后,本息共计13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16.9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3.9万元是以1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再次计算10个月的利息。对此欠条,被告赵小国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过程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国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被告赵小国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赵小国予以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其余6.9万元是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以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复利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二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赵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