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68号原告史某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3月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按每月1,500.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为宜,对原告此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平房三间,根据原告确认,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故对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归原告史某某监护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