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祝彦超与被告被告郭生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彦超,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祝彦超。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生。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彦超与被告被告郭生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原告祝彦超,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建设路340号。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郭生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彦超诉称,2012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我为被告工地送货多次。被告结算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790000元未还,并与2014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79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没有偿还,愿以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货款为止。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9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生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郭生是为被告打工的,不应由个人偿还货款。且利息约定不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祝彦超与被告郭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祝彦超向被告郭生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1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郭生共欠原告祝彦超钢材款790000元,被告郭生于当日向原告祝彦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祝彦超钢材款柒拾玖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到期不还按2分计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原告书写的欠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合同为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本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被告本人所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日常习惯及公平原则,应认定月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彦超货款7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年审判员 李山民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