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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薛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21号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闸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宋陈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系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峰,系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红军,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薛保建。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26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薛保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季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倪红军、刘晓梅,第三人薛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薛保建2013年12月在原告八建公司工地被铲车碰伤。2014年1月9日上午八时左右,第三人薛保建因上述病情,从原告八建公司承建的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居工地乘坐带班长薛亚年的摩托车去南通汽车东站乘车回如皋老家休养,途径南通市江通路幸余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鼻骨骨折,3.肺大疱,4.右骨骨干骨折,5.口唇裂伤,6.牙齿断裂缺损,7.鼻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薛保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八建公司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第三人薛保建2013年12月在原告八建公司工地被铲车碰伤的事实并不存在。而第三人薛保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自认是2014年1月8日在工地受伤,前后自相矛盾。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薛保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上是第三人薛保建未经项目部同意,擅自离开工地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八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2014B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2.通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薛保建自认2014年1月8日在工地受伤,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薛保建2013年12月被工地铲车碰伤相矛盾。4.2014年1月份的出勤表,证明第三人薛保建2014年1月8日在正常上班,没有受伤和需要回家休养的事实。5.证人薛某甲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上午,第三人薛保建去水果批发市场买水果,并非回家休养。6.证人薛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第三人薛保建2014年1月8日没有在工地受伤的事实。7.2013年12月份考勤表,证明第三人薛保建在2013年12月冬至前一天回家休息,不在上班的事实。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根据第三人薛保健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勤表、本月工日表等证据证明第三人薛保建与原告八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确认第三人薛保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薛某乙的调查笔录、门诊病历以及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交警对第三人薛保建询问笔录均证明第三人薛保建在2013年12月被铲车碰伤的事实。3.原告八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薛保建擅自离开工地办私事。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薛亚年送第三人薛保建去车站回家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如皋市丁北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薛保建因伤到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薛某乙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薛亚年陈述其开的工地翻斗车好像碰到过第三人薛保建。3.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薛保建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其陈述在过冬前一天薛亚年开的铲车送混凝土因刹车不灵往前一推,致第三人薛保建摔下去,与薛某乙的调查笔录相印证。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第三人薛保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薛亚年带第三人薛保建买药的事实及被铲车碰伤的事实。5.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证据清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薛保建的身份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和授权委托情况。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八建公司用工主体资格。7.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薛保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及救治诊断情况。8.证人薛某丙、张某的书面证词,证明第三人薛保建与原告八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9日上午薛亚年送第三人薛保建至南通汽车东站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考勤表、生活费发放表,证明原告八建公司与第三人薛保建存在劳动关系。10.公交证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未认定第三人薛保建应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11.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万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薛保建2014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确认考勤表和生活费发放表为原告八建公司单位所制作,出勤表中的薛宝建与薛保建为同一人,和原告八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原告八建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供的答辩意见书、出勤表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证明原告八建公司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依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薛保建非因工受伤,无法达到原告八建公司的证明目的。薛宝建与薛保建并非同一个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薛保建因私事外出,恰恰证明第三人薛保建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13.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薛某甲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14.路线图,证明事发地在去往南通汽车东站的合理路线上。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公告送达复印件;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薛保建述称: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2014年1月8日第三人薛保建在工地受伤是代理人书写笔误。2.2014年1月9日薛亚年送第三人薛保建回家休息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交警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3.原告八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9日第三人薛保建发生交通事故系外出办私事。请求驳回原告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薛保建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皋市丁北医院XX医生出具的《说明》,证明第三人薛保建于2013年12月21日在该院就诊的事实,原病历日期误写为2013年12月19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八建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9、1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就诊时间与第三人薛保建陈述的大冬前一天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证人系听到薛亚年陈述开的翻斗车好像碰到第三人薛保建,且与第三人薛保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被铲车碰伤不一致;对证据3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第三人薛保建陈述在大冬前一天受伤,与门诊病历时间不一致,且在2014年1月8日正常上班,说明1月8日没有身体不适需要回家休息;对证据4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薛保建陈述薛亚年携带其外出买药且不知道薛亚年带去什么地方,说明第三人薛保建不是乘车回家,也不是去买药,而是未经原告八建公司同意擅自外出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证据5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材料由法庭审查;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中证人薛某丙与第三人薛保建有利害关系;而证人张某书面证词中“送其回家”四字是事后补写,并不存在第三人薛保建回家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万某不在现场,证言中的情况都是听说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证人薛某甲陈述第三人薛保建让薛亚年送其去秦灶,秦灶有水果市场,印证了证人薛某甲的书面证词;对证据1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程序合法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薛保建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薛保建对原告八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不以申请表中表述的事实为依据;对证据4、7认为原告八建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应当不予采纳;对证据5证人证言与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内容有出入,证人薛某甲系原告八建公司职工,对其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原告八建公司对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4、11、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原告八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与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一致,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薛保建在原告八建公司承建的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居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八建公司亦未替第三人薛保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9日上午8时25分左右,第三人薛保建乘坐薛亚年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江通路幸余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薛保建受伤。当日,第三人薛保建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伤,1.右骨骨干骨折;2.颅脑外伤;3.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肺大疱;6.口唇裂伤;7.牙齿断裂缺损;8.鼻骨骨折。2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薛保建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薛保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0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八建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八建公司拒收。11月2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八建公司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月5日,原告八建公司提供了《答辩意见书》、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等材料。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薛保建所受伤害为工伤。12月31日,原告八建公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人社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14B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薛保建在2013年12月是否曾经受伤;2.第三人薛保建2014年1月9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关于第三人薛保建在2013年12月是否曾经受伤的问题。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薛保建2013年12受伤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一,认定第三人薛保建2013年12月受伤的时间不明。第三人薛保建陈述受伤的时间前后并不一致。第三人薛保建在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2014年1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薛亚年)前段时间开铲车把我的手碰伤的”。而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回答2014年1月9日有没上班的问题时陈述“2014年1月8日晚上,代班长薛亚年就问我,因为我前几天手臂被铲车碰过,有点疼”。在2014年12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手臂是“2013年过冬的前一天受伤的”。而且第三人薛保建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中描述“2014年1月9日,申请人前一天在工地受伤,身体不适,8点左右要求带班长薛亚年送其去汽车东站乘车回家”。证人薛某乙在2014年12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回答第三人薛保建2014年1月8日前有没有受过伤时陈述“听其他同事讲,大概二十几天前,薛亚年开的工地翻斗车好像碰到过薛保建,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从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与理解能力来看,对于自己何时在何地受伤的情况应该会有一个较为深刻的、准确的记忆,第三人薛保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能够说清楚其受伤的具体时间。第二,门诊病历资料存疑。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2013年12月19日在如皋市丁北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存疑。首先,门诊病历就诊时间与第三人薛保建陈述不一致。门诊病历载明的首诊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薛保建陈述的比较具体确切的受伤时间即2013年过冬的前一天不符(2013年冬至为12月22日)。其次,门诊病历病史录描述不符合救治的习惯。病史录中描述“左前臂软组织肿胀,活动可,肘关节外侧表皮擦伤,出血”,但在处理意见当中未有止血的措施,在建筑左前臂拍片(未)后没有病患签字。开出的云南白药仅有剂量,没有用量与用法。虽然第三人薛保建补充提供了如皋市丁北医院出具的《说明》,试图证明就诊时间为误写,但该说明当中病患为“薛宝建”,与本案第三人薛保建名字不一致,且医生将就诊时间误写与医疗常理不符,按照医院的诊疗习惯做法,病患到医院就诊先需挂号,由挂号工作人员填写病患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首诊时间等,病患挂号后到医生处就诊,医生根据诊断、病患××史录中,医生笔误只能出现在病史录中,而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病历在首页及病史录中就诊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9日,故,第三人薛保建提供的《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何况该《说明》没有出具的时间,亦未附主治医生的身份证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被告南通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薛保建曾经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就诊情况,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薛保建2013年12月受伤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关于第三人薛保建2014年1月9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鉴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薛保建2014年1月9日因2013年12月的伤情,乘坐带班长薛亚年的摩托车到南通汽车东站坐车回如皋老家休养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经本院审查,认定2013年12月第三人薛保建在工地被铲车碰伤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认定其因该伤而回家休养则失去了事实基础。更何况,第三人薛保建在2014年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9日上午八点多钟,薛亚年叫我坐他车去外面帮我买药(前段时间,他开铲车把我的手碰伤的)”,并未提及系回如皋老家休养。该份笔录系第三人薛保建的最接近事故时间的陈述,更具客观真实性。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14B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