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晏友才与邹振元、邹振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晏友才。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振元。被告邹振雪。委托代理人邹振元(兼为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前),系被告邹振雪的同胞兄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负责人杨锦铭,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桃花大道22号。负责人龚崇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友才与被告邹振元、邹振雪、人保綦江支公司、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友才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被告邹振元、被告邹振雪委托代理人邹振元(兼为本案被告)、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告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友才诉称:2014年7月19日1时50分,原告晏友才乘坐庞万友驾驶的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67K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邹振元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贵F×××××号驾驶员庞万友,乘车人晏友才即原告、高丽娟、郝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万友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振元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邹振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系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故人保綦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07.26元;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振元、邹振雪辩称:因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计免赔险,我们不同意扣除。保险是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叫我们买的,我们不会拿一分钱出来赔偿。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人员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可以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该分项处理,交强险医疗限额只有10000元,超出部分划入三者险范围;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付中有5%免赔率及扣减医疗自费药20%的权利,免赔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邹振雪,被告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只是挂靠公司,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时50分,庞万友驾驶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67KM路段时占线行驶与对向由被告邹振元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贵F×××××号车驾驶员庞万友,乘车人高丽娟、晏友才、郝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背皮肤裂伤;3、头部、腰背部、右踝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7月19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2332014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万友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且占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振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丽娟、晏友才、郝梅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8日,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85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友才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计600元。另查明,被告邹振元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投保险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24日,被告邹振学将被告邹振元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同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庞万友、高丽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郝梅自愿放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赔偿的权利。原告晏友才放弃在本案中对贵F×××××号货车的驾驶员庞万友、车主及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疗单复印件共十五页、医疗票据复印件八张、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六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页,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两份、被告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提供的车俩挂靠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其他险种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所诉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万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振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合理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明确由被告邹振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系被告邹振元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提出应扣减医疗自费药20%的抗辩理由,因未举证证明上述治疗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另外,通过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并无相关事实表明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提出交强险应该分项处理,交强险医疗限额只有1000元,超出部分划入三者险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分项进行区分,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中有5%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在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尊重双方对私权的处分,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提出只是与邹振学签订挂靠合同,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500元,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挂靠合同,形成明确的挂靠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润明客运长寿分公司应与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邹振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晏友才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庞万友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2707.26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是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天=90元。3、营养费27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要求营养期限为90日,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明确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5521.64元。原告主张按125.4元/天(批发与零售业)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从事的职业,且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被告的辩论意见,按2014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标准计算较宜,对于护理期限60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60天=5521.64元。5、误工费8282.47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且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125.4元/天),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及其收入状况,且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确定,按照2014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较宜。故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90天=8282.47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天,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计算。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20401.37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事故除造成原告晏友才受伤外,还造成高丽娟(另案处理)、庞万友(另案处理)、郝梅受伤。故本案交强险的最高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在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晏友才、庞万友、高丽娟、郝梅四人共同享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晏友才、高丽娟、庞万友已向本院主张权利,郝梅自愿放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赔偿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明确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即12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晏友才损失费10980元。原告剩余损失费用为20401.37元-10980元=9421.37元,由被告在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邹振元按30%的责任比例应赔付9421.37元×30%=2826.41元。因被告邹振元驾驶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綦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费用2826.41元应由人保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款141.32元(2826.41元×5%=141.32元)后赔付原告晏友才2685.09元;对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放弃对贵F×××××号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起诉的主张,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友才10980元;二、被告邹振元与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晏友才2826.41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晏友才2685.09元,由被告邹振元与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付原告晏友才141.32元。三、驳回原告晏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负担119元,原告晏友才负担103元,被告邹振元与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