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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克奇、江某甲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乙,江某甲,冯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乙,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又名江xx,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14年9月28日向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冯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至9月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乙在未弄清其儿子江正银的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纠集江某甲、冯某甲等人在明天小学门口打条幅、摆棺材、花圈,在莘县明天中学教学楼以及学校办公室门口烧纸,将车辆堵在学校门口,致使学生无法上课,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给学校的师生、学生家长、校内小区居民和学校周边的居民及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冯某乙、孙某甲、江某乙、邵某、江某丙、姜某、魏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冯某甲聚众扰乱学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冯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江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冯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