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梅与齐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何梅,市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伟,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郝智,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梁,保险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梅诉被告齐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9000.74元。二被告同意合理赔偿。经查,2014年8月13日18时30分,齐伟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昌黎县五季渔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季渔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何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何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齐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梅无责任。齐伟驾驶并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梅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颌面外伤等,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被告齐伟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6元(其中总计1026元的门诊费票据在齐伟处,未计算在原告诉求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梅赔偿款17026元。二、被告齐伟自愿给付原告何梅26元,由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826元,故由原告何梅返还被告齐伟1800元。三、原告何梅其余经济损失自行负担。四、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何梅负担。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何梅15226元,给付齐伟18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卢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