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7月19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住址:本市迎泽区,现住本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4年9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科复审工作。1998年3月,太原市杏花岭区区属企业太原市消防器材厂被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集体企业,法人邓某)。2001年7月7日,邓某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其妻子冯某某为股东登记了与兼并企业无关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后邓某以兼并企业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法人名义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将兼并后的企业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出具了同意批复函。2001年10月11日,邓某持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房产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复审人员在接受初审上报的资料后,未认真审查,签署了同意登记的意见并上报审批人,为该有限公司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后该有限公司将相关房产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起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651017元的严重后果。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到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认真审查,工作流于形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系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1998年3月,太原市消防器材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太原市原北城区工业交通局)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签订了《关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同年6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复,同意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对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实施兼并,同年11月,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名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但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均不改变,法定代表人为邓某。2001年7月7日,邓某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其妻子冯某某为股东在原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原址上(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另行注册成立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后邓某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名义向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申请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同年10月11日,邓某持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的上述批复文件及邓某先行注册成立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已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为由,向太原市房地局(现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企业房产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太原市房地局产权监理处的复审人员,在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审核,在复审意见一栏中签注了“该单位提交证件符合要求,同意登记(7幢、1131.63平米)”,并上报审批人。最终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本市胜利街331号的房产变更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该公司颁发了001149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整体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2013年,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起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2014年7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该款已由财政支付。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该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同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⒉书证及证明。⑴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⑵被告人张某某的“干部履历表”。⑶本院(2013)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就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产权登记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的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房权证变更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的登记行为存在审核不严导致登记错误的事实,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故判决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支付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赔偿金651017元。⑸太原市财政局并财(2014)204号文件“关于下达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行政赔偿费用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太原市财政局给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下达单位行政赔偿费651017元,用于支付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赔偿金。⑹“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0日,太原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表”,证实200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意见表复审意见中签注“该单位提交证件符合要求,同意登记(7幢,1131.63平米)”。⑻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杏计经发(2001)103号文件“关于同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实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文件中明确,该厂变更名称后,主管部门不变。⑼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邓某,住所地为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成立日期为2001年7月7日;股东为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及冯某某。⑽太原市杏花岭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杏企改发(1998)1号文件“关于同意我区太原市消防器材厂被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的批复”,证实1998年6月18日,杏花岭区企业改革领导组经研究,同意太原市消防器材厂被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⑾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杏计经发(1998)63号文件“关于《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改企业名称报告》的批复”,证实1998年11月25日,杏花岭区计经委经研究同意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名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均不变。⑿“关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该协议于1998年3月6日签订。⒀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该企业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住所地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节录,2001年我在房产局产权监理处登记科做复审工作,主要对房产变更、转移、他项、换房产证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坐落(门牌号)的变更、面积的变更、名称的变更;转移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人主体发生变化、兼并合并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变更登记产权主体不发生变化。复审工作的是对初审移交的所有申报的档案和资料、所填的表格和图纸是否一致进行全面审核,审核没有问题后,将档案移交处长,由处长审批。2001年,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将胜利街331号房产申请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我是复审人,当时他们提交的证件齐全,符合变更登记要求,当时没有发现问题。当时他们提交的文件有胜利街331号房屋所有权证、计经委的名称变更文件、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当时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计经委批复的名称不一致的情况,我没有发现;对计经委批复的日期是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是在2001年7月7日注册登记的情况,我没有发现,没有注意到。我在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有责任,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审 判 员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