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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胜军申请执行杨灵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胜军,杨灵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杨胜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杨灵桥,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侗族。申请执行人杨胜军与被执行人杨灵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杨灵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胜军借款7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灵桥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胜军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灵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除了在贯洞信用社有2277.00元的存款外,在其他金融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2277.00元存款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胜军,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