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诗兰与被告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汉英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兰,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陈诗兰,女。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男。被告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号。注册号610000100047613。法定代表人张颖红,经理。被告周汉英,男。原告陈诗兰与被告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汉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张克,被告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红,被告周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PVC管材及管件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位于未央区六村堡的香树湾住宅小区5、6号楼施工工程供应管材与管件。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3月17日,同年4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286元的货物,但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62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共计13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承揽过原告所说的工程项目,亦未设立过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鉴不是公司的印鉴,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周汉英辩称,2013年3月初,其应聘于未央区六村堡一工地任采购员,在工地负责采购材料。2013年3月17日,其被工地姓邓的负责人叫到办公室,并在此见到原告,姓邓的让其在原告提供的《PVC管材及管件采购供应合同》上签字,签字时,合同上已加盖了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鉴,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购的材料也用于施工中,现工程已被责令停工,姓邓的和建设方均已不知去向,欠款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汉英签订《PVC管材及管件采购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六村堡工业园“香树湾住宅小区”5、6号楼供应线管、锁扣、胶水等货物,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累计供货3万元,付70%货款,剩余30%货款累计到下批货款中结算,以此类推,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加盖了“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096元的线管,被告周汉英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审理期间,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销售清单一份,货物价值为7190元的,收货人为王东。对此,原告称,送货时因周汉英不在工地,经与周汉英电话沟通,将货物交由王东代收。周汉英否认有此事实。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由原告举证证明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过涉案项目,设立过第一项目部。被告提供建设方名称和项目部负责人基本信息。原告声称,经查阅被告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印鉴备案,并无“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鉴。被告周汉英坚持认为自己是为姓邓的项目负责人打工,但不知姓邓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更不知建设方的情况,所收货物也用于工地,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17日《PVC管材及管件采购供应合同》、2013年3月17日销售清单、2013年4月4日销售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诗兰与被告周汉英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PVC管材及管件采购供应合同》虽然加盖了“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鉴,但该印鉴并未在工商局备案,被告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有此项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揽该项目,故原告要求陕西世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汉英承担付款责任之主张,被告周汉英虽然辩称自己是为姓邓的项目负责人打工,但不能提供姓邓的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而工程项目早已停工,无法核实真实性。因合同以及2013年4月4日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周汉英均认可,故该清单之货款19090元应由被告周汉英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周汉英支付2013年3月17日销售清单的货款7190元之请求,因该清单收货人并非周汉英,而原告2013年3月17日送货当日,亦是与周汉英签订合同之日,故原告以送货时因周汉英不在工地,与周汉英电话沟通,将货物交由王东代收的说词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利息133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付清全部货款,而工程已经停工,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诗兰支付货款19090元。二、驳回原告陈诗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周汉英负担2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