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天保宏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天保宏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常州天保宏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水塔口村委康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孙新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微波,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佳眉,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明。原告常州天保宏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诉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微波、魏佳眉、被告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志明因家庭及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取现金86382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6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明辩称:我于2008年至原告天保公司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月大约3500元生活费,年底发放奖金,例如2011年年底,公司给了我100000元奖金。原告所述这笔借款确实存在,借条是在2012年1月19日写下的,当时我家中急需用钱便提出向公司借款,公司法人代表孙新红让我把手中的业务处理好移交一下,还承诺移交好后不仅不需要我还钱,还要结算给我一部分,但是2012年公司并没有将我的工资奖金结算给我。2013年,孙新红委托律师找过我,后来这个事又不了了之。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曾在原告天保公司处工作。2012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提出向公司借款,并填写借款申请书1张,用途为借款,金额为86382元。其中86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取的现金,382元为被告出差回来后报销结余的款项。公司经审查后给付被告8638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未与其结算工资奖金,被告则称公司在原告离职时已与原告结清了工资奖金,如被告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出借给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6382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天保宏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6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80元,由陈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