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军、王桂华与贾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桂华,贾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63号原告王军,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桂华,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艳丽,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王军、王桂华诉被告贾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殿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殿忠已去世。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王殿忠与被告贾艳丽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只借了30000元,并且这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当时还钱时没有将借据拿回,也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现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以及借款数额。被告质证后有意见,这二份借据不存在,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虽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是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对借据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殿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殿忠于2010年4月10日去世。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王殿忠与被告贾艳丽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后经四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9日,被告和王殿忠在二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二份。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借款,虽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60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