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霞与王树东、陈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王树东,陈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银华足道实际经营者),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陈涛,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东,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五家渠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真(银华足道登记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天露水世界工作人员,住五家渠市。上���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树东、原审被告陈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王树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英、原审被告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日,王树东与陈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树东将坐落于天山路农业技术推广站大楼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地下室18间,租给陈真;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房屋租金4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每年7月1日交付;在房屋租赁期间,水、电、暖、物业管理等有关费用均由陈真支付;陈真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拆改房屋结构、拖欠各项费用及月租金两个月、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王树东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陈真将租赁的房屋用于经营银华足道,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陈真为业主。陈真和王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离婚后银华足道由王霞经营。2013年7月,陈真将银华足道交由王霞经营,但工商登记没有进行变更,业主仍是陈真。王霞接手经营银华足道后,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8月,热力公司来到银华足道对供热面积进行测量,发现银华足道自2011年开始少缴采暖费,要求王霞补缴采暖费20000余元。王霞拒绝补缴采暖费,认为采暖费的数额是热力公司计算的,少缴采暖费是热力公司自己计算错误,其不存在过错。2014年10月初,王霞将2013年-2014年度房租40000元交付给王树东,2014年-2015年度房租至今未交。2014年10月14日,热力公司给王树东下发欠费催缴通知,内容为王树东的地下商铺拖欠3年���暖费:2011年-2012年度拖欠采暖费10302.16元、滞纳金1880.14元,2012年-2013年度拖欠采暖费10302.16元、滞纳金1880.14元,2013年-2014年度拖欠采暖费10302.16元、滞纳金3708.8元,共计38375.56元。2014年12月15日,五家渠自来水公司给王树东下发内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累计欠水费5875元,希望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所欠水费交清”的水费催缴告知函一份。王霞已经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所欠水费交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费催缴通知》一份、水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真于2010年开始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银华足道,陈真和王霞于2012年7月离婚后,由王霞经营银华足道,但营业执照业主仍是陈真,故两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银华足道营业期间拖欠2011年-2014年采暖费,欠缴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水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电、暖、物业管理等有关费用均由陈真交纳,陈真拖欠各项费用的,王树东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故王树东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房屋、支付采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终止王树东与陈真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真、王霞将所租赁的位于天山路农业技术推广站大楼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地下室18间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王树东;二、陈真、王霞支付欠交的2011年至2014年采暖费30906.48元、滞纳金7469.08元,合计38375.56元;三、陈真、王霞支付王树东房屋租金26664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案件受理费713元,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850.6元,由陈真、王霞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没有违反约定拖欠被上诉人房租。合同虽然约定每年7月1日缴纳房租,但鉴于双方的原因,上诉人曾于2010年5月和10月、2012年8月支付房租,可以认为双方在支付房租日期上达成新的合意,即在每年度结束时支付房租。2013年8月之后,因被上诉人要提前收回房屋而拒收房租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租金,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违反约定拖欠被上诉人房租;其次,上诉人没有拖欠水费和暖气费,因为水费和暖气费均是使用后才付费。被上诉人并未缴纳暖气费,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暖气费,且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暖气费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暖气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树东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的7月1日付房租,先交钱后用房,上诉人却改变了租金缴纳时间,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按期缴纳采暖费,导致热力公司向被上诉人催缴采暖费,故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真辩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收而没按约定支付房租,被上诉人的真实意图是收回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2011年-2012年度芙蓉餐厅缴费情况表,用以证实其向热力公司缴纳了采暖费,没有拖欠;2.银华足道装修合同,用以证实其2013年对房屋租赁装修费用18万元,被上诉人知道装修的事情,并没有反对;3.对原芙蓉餐厅业主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芙蓉餐厅于2010年6月搬走后其未向热力公司缴纳采暖费。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陈真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因证据1、3均不能反映系缴纳涉案房屋的采暖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律师催告函,用以证实2015年4月热力公司仍然在向其催要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和滞纳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供热合同相对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拖欠的采暖费和滞纳金。原审被告陈真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确认。本院查明,涉案房屋2011年冬至2014年春采暖费的滞纳金为28197.0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缴纳租金、采暖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采暖费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按年结算,每年7月1日交付,水、暖等有关费用均由陈真支付,陈真拖欠各项费用及租金两个月,被上诉人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本案中,2013年7月陈真将银华足道交由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向被上诉人缴纳2013年7月-2014年7月的房屋租金;上诉人自2014年8月热力公司向被上诉人催缴采暖费至今,仍拖欠该费用。上诉人缴纳租金、采暖费均迟延于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因此其缴纳租金、采暖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双方“拖欠各项费用及租金两个月,被上诉人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的约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予解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反约定拖欠被上诉人房租、拖欠采暖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供热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主张采暖费的合法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采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未缴纳暖气费,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暖气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终止原告王树东与被告陈真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真、王霞将所租赁的位于天山路农业技术推广站大楼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地下室18间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树东;”、“被告陈真、王霞支付原告王树东房屋租金26664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陈真、王霞支付欠交的2011年至2014年采暖费30906.48元、滞纳金7469.08元,合计38375.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850.6元,上诉人王霞、原审被告陈真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王树东负担4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上诉人王霞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王树东负担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