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洪芝与张听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芝,张听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徐洪芝。被告:张听光。原告徐洪芝与被告张听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听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芝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一周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尚欠3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听光立即偿付原告徐洪芝借款33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2、招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听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听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听光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徐洪芝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被告张听光出具一份“今借徐洪芝人民币90000元,借款人张听光,2013年10月22日,利息1.5”借条给原告收执。一周后,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0元,此后被告就没有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诺被告在诉后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余款25000元以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听光向原告徐洪芝借款9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3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借款之后已陆续偿还原告65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以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听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洪芝借款2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听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徐洪芝负担82.50元,被告张听光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