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林某、孔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林某,孔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住曲阜市。法定代理人孔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某国,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姚静,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林某、孔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孔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孔某国的委托代理人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轿车,在曲阜市东将我撞伤后逃逸,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7138.6元。被告林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孔某国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借用人被告林某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林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曲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孔某某及另一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某某及另一人受伤,三车辆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到曲阜市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49588.6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2015年4月2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孔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12%,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3月4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评估为864元。原告对小型轿车申请了诉前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202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孔某的误工证明,要求按每月2900元赔偿孔某的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宁某的身份证,要求按每天80元赔偿宁某的护理费。被告林某不具备小型轿车驾驶资格。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车登记车主是张某,该车的管理人或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孔某国。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58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0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86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713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或实际所有人孔某国将车辆交给被告林某驾驶,应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495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高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8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证据明显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两护理人员的年龄,参考社会劳动力收入水平,酌定每个护理人员的日均收入70元,护理费为8680元;原告住院62天,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前住院伙食补助的现状,本院支持186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8516.8元及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系在校学生,身体多处受伤,耽误学业时间较长,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及电动自行车损失864元,符合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计款1026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560.8元,由被告林某赔偿51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被告林某在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三、被告孔某国在林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林某、孔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国成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