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朱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2日被江西省九江铁路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8日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朱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263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3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2015年3月19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4月27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立清、江从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家有两处自留山,分别坐落在桃源县理公港镇狮子坪村“水库堤边山”、“聂家湾山”。余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明知上述两处山上的樟树为天然野生,受国家保护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2日砍伐“水库堤边山”上樟树、板栗树各2株,于同月29日砍伐“聂家湾山”上樟树5株、松树等其他树木15株,均断成2米长的树筒。同年8月下旬,余某将其砍伐的上述“水库堤边山”樟树及其他树木,运送至被告人朱某在桃源县理公港墟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朱某明知上述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树种,且未查看树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年8月31日,余某又将其砍伐的上述“聂家湾山”樟树及其他树木,运送至朱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欲进行销售,此时桃源县理公港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将朱某正在检尺收购的行为制止。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采伐的上述7株樟树,起源为天然下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树种,保护等级为II级,立木蓄积2.58立方米,材积1.2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朱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朱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可能性小,其亲友和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2014年9月2日,桃源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2014年7月下旬,余某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冰库堤边”、“聂家湾山”上树木,其中包括香樟树、板栗树、松树等,村积约4立方米,要求查处。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余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中,发现朱某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遂立案侦查。余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立案后,其不到案,被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9月22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九江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5日,桃源县森林公安局将朱某传唤到案,后对其取保候审。2、采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桃源县森林公安局登记证据清单及物证(原木92件、采伐工具油锯、运输工具农用车)照片,证明余某采伐作案现场及7株樟树的伐蔸情况,以及2014年9月1日,余某欲卖给朱某的樟树(可以明显闻到樟树特有的香味)等树木,余某采伐使用油锯及运输树木的农用车,已经桃源县森林公安局作为物证收集并拍摄照片;3、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采伐的7株樟树,起源为天然下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树种,保护等级为II级,立木蓄积2.58立方米,材积1.29立方米;4、证人李某(桃源县理公港镇林业站长)的证言,证明桃源县理公港林业站就樟树是受保护的树种,对辖区村民作了宣传;2014年9月1日,李某到朱某木材加工厂,发现朱某正在收购检尺的一批树木中有樟树,进行了制止;经调查发现该批树木是余某卖的,后来到采伐现场查看(余某本人在场),余某承认是他砍的,共砍了7株樟树,均没有翻兜;余某给朱某卖过二次树,都是请余某国的农用车拖的;余某砍树没有申报,没有办证;5、证人李某江、王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江、王某均系朱某木材加工厂员工;2014年8月下旬一天,李某江与王某在朱某木材加工厂锯料时,锯了几筒2米长的樟树原木,是朱某收购的;2014年8月中旬,李某江经朱某安排,先后给余某搬过二次树,二次都有樟树,第一次有2株樟树,第二次有5株樟树;6、证人余某国的证言,证明余某国用自己的农用车给余某运过两次树,第一次不能确定是否有樟树,第二次有樟树,都是运到理公港镇朱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7、证人姜某元、姜某堂、姜练某、余某坤、张某秀、钟某、贾某(均系余某同组村民)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都知道樟树是受保护的树种,林业部门进行了宣传;8月31日,姜某元看见余某卖树装了一车;余某采伐的是自己“水库堤边”、“聂家湾”两处山上的树,两处山上的樟树都是天然生长的;8、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余某于2007年7月27日因犯犯法林木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9、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朱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可能性小,其亲友和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10、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余某、朱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自留山山权证,证明涉案山地属余某家的自留山,余某知道山上的樟树都是天然生长的,且知道樟树是受保护的林木,其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2日在屋左侧半山腰砍了2株樟树等树木,同月29日砍伐“聂家湾山”樟树5株等树木,两次共砍了樟树7株、松树11株、板栗树2株、酸枣树3株等,均断成2米长的树筒;8月下旬,余某将其砍伐的一车樟树及其他树木,运送至朱某在桃源县理公港墟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以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出售,同月31日,余某又将其砍伐的一车樟树及其他树木,运送至朱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欲于次日进行销售,9月1日桃源县理公港镇林业站长李某赶到现场,并将朱某正在检尺收购的行为制止;朱某在收购上述两批树木时,没有说什么,也没问来历,也没有要余某出示采伐证等手续;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朱某在桃源县理公港墟场经营一木材加工厂,知道野生樟树是受保护的林木;2014年收购过余某二次树木,第一次是在8月下旬,收购樟树、板栗树各2株,约1.8立方米,收购后的第二天,就安排人锯成板子出售了;第二次是在9月1日清晨,余某送来一车树,正在检尺时,被镇林业站长李某制止,这车树约2.2立方米,有樟树、松树、板栗树、酸酸枣树共92筒,其中樟树21筒;二次收购,朱某均没有要余某出示采伐许可证,也没有问其来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明知其自留山上生长的樟树系天然下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然私自砍伐7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明知余某卖给自己的樟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非法收购7株,其中5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余某关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余某还具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第二次收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成,应认定该次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香樟是受国家保护的植物;砍伐的七株樟树属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的七株樟树材积没有1.29立方米,不构成情节严重。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明知其自留山上生长的樟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私自砍伐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明知余某卖给自己的樟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非法收购七株,其中五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余某还具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第二次收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成,应认定该次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称:自己主观上并不明知香樟是受国家保护的植物;经查,余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讯问中供述了其知道樟树是受保护的树种,辖区林业站长也证明野生香樟是受保护的树种,并在辖区内进行了宣传,同村村民姜某元、姜某堂、余某坤等均能证明经过林业站宣传,知道香樟为国家保护植物,因此余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香樟是国家保护植物,不能砍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砍伐的七株樟树属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可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经查,余某砍伐的七株樟树生长在“冰库堤边上”、“聂家湾山”两处自留山上,并不属于余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七株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即便零星生长在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亦不得采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砍伐的七株樟树材积没有1.29立方米,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原审被告人余某砍伐国家Ⅱ级保护植物香樟七株,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建明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