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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旭东与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旭东,白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卢旭东,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白玉海,男,汉族,现年35岁,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卢旭东诉被告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海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旭东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若未偿还,则承担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白玉海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白玉海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玉海偿还原告卢旭东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白玉海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卢旭东,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38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