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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腾进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腾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国基。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腾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雪杏。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腾进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2014年9月2日前,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产品买卖往来。后被告一切业务由佛山市朗华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华盈公司)跟进,原告则开始自朗华盈公司处购买钢材产品。截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业务员将尚欠朗华盈公司的货款96962.5元误支付至被告的账户中,现该账户已被第三人根据(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案申请法院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汇入的96962.5元,构成不当得利,且因账户已被第三人查封,无法返还该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6962.5元;2.第三人解封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协助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9月2日至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拖欠被告货款,故被告同意返还该笔原告错误汇入被告的款项,但由于被告的账户被第三人申请法院查封,需要第三人同意解封账户后被告才能返还该笔款项。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争议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1.虽原告提供的单据数额一致,但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更不能证明原告利益受损;2.不排除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贸易往来结算,更不能排除原、被告与案外人朗华盈公司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被告是第三人的债务人,第三人依法提出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查封冻结属于司法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原告诉请第三人解除查封超出法律依据。三、金钱属于特殊标的物,占有则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第三人没有协助被告返还的义务,即使本案的原告诉请得到支持,也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直接协助返还。1.不当得利属于债权性质,没有特定物的属性,不能原物返还;2.本案第三人没有保管占有该笔款项的事实,3.本案原告将款项划到被告账户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任何过错。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5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业务员误将汇款单的收款人填写为被告而汇款,被告不当得利取得原告96962.5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了转账,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3.提货单、进仓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向朗华盈公司购买钢材产品,应付货款为96962.5元。被告质证认为,由于是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被告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但部分内容涉及涂改,与本案无关。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与朗华盈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司已经给原告开具96962.5元货款的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记载事项与提货单的货物名称不一致。5.变更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生意往来,2014年9月2日被告与朗华盈公司联合发函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被告不再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的一切业务由朗华盈公司跟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该通知书。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从该通知函看出被告与案外人朗华盈公司存在跟进关系,不排除代理关系,也从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有权收取本案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6.(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702号保全期限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案件,被告的涉案银行账户已经被第三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导致被告无法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96962.5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证明因被告对第三人负债而导致第三人查封被告的账户,不能证实不当得利的情形。7.2015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重新将货款汇款给案外人朗华盈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其他的贸易往来货款的支付。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供。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前存在钢铁产品贸易关系,后双方不存在贸易合作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朗华盈公司购买冷板等钢材产品,价值96700元,朗华盈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提货单确认。次日,原告再出具进仓单一份,显示该批货物进仓并经实际过磅后的价值为96962.5元。2015年3月10日、3月13日,朗华盈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96700元、26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业务员将货款96962.5元从户名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大沥支行、账号44×××34的账户内汇入户名为佛山市腾进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顺德乐从支行、账号为44×××52的被告账户内。后该账户被第三人申请法院冻结,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起诉被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案,第三人并于该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冻结了被告上述农行账户,期限至2015年6月7日。再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货款96962.5元从户名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大沥支行、账号44×××93的账户内汇入户名为佛山市朗华盈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顺德三乐支行、账号为44×××31的账户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案涉的货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实际是向朗华盈公司购买的货物,货物进仓并实际过磅后的价值96962.5元,该货款原告应向朗华盈公司支付。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错将该笔货款汇入曾与原告存在钢铁产品交易往来的被告账户中。故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案涉款项,造成原告损失的,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虽第三人抗辩称原告、被告及朗华盈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以损害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经审查,被告收取案涉款项的农行账户早在2014年12月8日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而案涉款项是于2015年3月16日存入该账户的,原、被告若要串通伪造本案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无必要在明知账户被法院查封后再故意存入款项并要求返还,此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69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第三人解封被告案涉银行账号并协助返还上述款项的要求,因本案为不当得利之债,为债权请求权,且金钱为种类物非特定物,占有即所有,原告案涉的款项即使存入被告被第三人申请查封的农行账户中,亦无权要求并指定被告返还该特定账户中的相等款项,且第三人申请法院查封案涉账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至于被告通过何种方式返还案涉不当得利款项,属于案涉裁判生效后的执行问题,非审判范畴,故原告该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腾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96962.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2.03元(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腾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