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康和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和石业有限公司,上海艾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号原告上海康和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莲。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艾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康和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康和石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至2013年1月,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43,893.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加工费,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43,893.5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7月至12月加工费对账单,2010年1月至12月加工费对账单,2010年11月送货单,以证明从2009年下半年原告供货金额686,012.86元,2010年供货金额411,335.55元,共计1,097,348.41元;2、2011年1月至12月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石材加工,共发生加工费291,850.63元。原告说明送货单上有金额记载的为97,784.28元,没有金额记载的原告参照之前对账单上的单价计算为194,066.35元,没有参照依据的,原告不主张了。3、2009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就与被告发生的加工业务开具发票,有部分加工费未开票。被告上海艾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定作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有对账单、送货单等予以佐证,但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其余价款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艾汭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和石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