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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广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屠洪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洪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屠洪美。委托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岚、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洪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屠洪美的委托代理人章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屠洪美的委托代理人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洪美诉称:屠洪美为苏B×××××小型越野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10月8日,经屠洪美同意的驾驶员王俊驾驶苏B×××××小型越野车与苏B×××××小汽车发生碰撞,致苏B×××××小型越野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0739元,屠洪美支付修理费80739元、评估费4000元。现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0739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车损经保险公司评估为30040元,应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且在赔偿中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过错责任200元,对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屠洪美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4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4年10月8日,由屠洪美认可的驾驶员王俊驾驶苏B×××××小型越野客车与冯文彬驾驶的苏B×××××汽车发生碰撞,致苏B×××××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等,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0739元,屠洪美支付车辆修理费80739元、评估费4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称在投保人一栏中由屠洪美本人签名,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屠洪美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根据现有材料检验,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屠洪美”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屠洪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屠洪美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称在赔偿中扣除对方交强险200元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洪美车损险保险金80739元、评估费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合计29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屠洪美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屠洪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XX曦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