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刁淑琴与袁玉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淑琴,袁玉峰,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刁淑琴,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峰,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联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李军,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淑琴诉被告袁玉峰、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袁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经担保人李军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袁玉峰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4年10月,被告袁玉峰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玉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玉峰口头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实际借款数额是482500元,已还334500元。被告李军口头辩称,1、借条形成的时间在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袁玉峰的公司会计李巧萍实际提供借款之前,故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所担保的范围应为原告向被告袁玉峰提供借款责任,并非担保被告袁玉峰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482500元,并且经李军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同月26日偿还本金17500元,同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7000元。3、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0万元本金。4、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袁玉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用期2个月,2014年10月22日前还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军银行账户转款482500元,被告李军随即将该款转入被告公司会计李巧萍账户。现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被告李军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同月26日、同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刁淑琴账户转账10000元、17500元、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转款4825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袁玉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825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应为3.5%。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10000元、17500元、30万元、7000元均系偿还本金,其中17500元和7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利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两笔还款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辩称1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本金为31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违反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峰偿还原告刁淑琴借款本金172500元。二、被告袁玉峰向原告刁淑琴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4年1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725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军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刁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袁玉峰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