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延锋与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锋,薛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杨延锋,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X,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延锋与被告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锋诉称,我是庙下乡西荒村村民,在洛界公路北侧开一面粉厂;被告薛XX系庙下乡薛庄村村民,曾给我供应过原煤,我已把煤款付清,可被告却说我还欠他七百元,为此我们二人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2月26日下午十五时许,被告伙同其妻驾驶一辆小铲车将我价值5800元的滤粉机拉走,致使滤粉机完全损坏,没有修复价值。另外滤粉机属专用产品,需找人定做的四天时间,每天损失有一千元,加上利息,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薛XX辩称,我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欠我742元煤款,我向原告要账时原告说没能力还款,让我把机器拉走抵账,我说这机器能值300元左右,低不了我的帐,原告说没钱,你爱要不要,所以我将机器拉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延峰是庙下乡西荒村村民,在洛界公路北侧开一面粉厂;被告薛XX系庙下乡薛庄村村民,曾给原告供应过原煤,被告称原告尚欠其煤款732元,原告称煤款已付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驾驶一辆小铲车将原告的滤粉机拉走,后原告打“110”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是否对滤粉机的价格及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表示,不申请评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该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明,以证明滤粉机的价格及间接损失的情况,但因出具证明的两名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滤粉机的价格及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滤粉机的价格及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延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