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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居明与被告刘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居明,刘清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胡居明,男,生于1958年7月7日,汉���,务农。委托代理人:高兴志,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明,男,生于1962年4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万奎,男,生于1947年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树生,男,生于1950年6月16日,汉族。原告胡居明与被告刘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志、被告刘清明的委托代理人贾万奎、柳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居明诉称,与被告刘清明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以24000元的价款向原告购买活银杏树一棵,被告交定金4000元,但被告却未将树木运走,致使该树木在2013年6月才以165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刘清明支付树木价款的差价7500元,装车费1500元,办理手续费3000元,���地占用费900元,支付违约交付的定金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胡居明与被告刘清明签订的活林木购买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邓文清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以16500元将树木卖与他人;3、原告代理人对卢秀英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于2011年在红花村九社卢荣华处购买树木,到2013年卖出,价格为16500元;4、白现志书写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原告将树卖出,价款16500元;5、康永亮书写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将树木以16500元价款卖出;6、被告刘清明的诉状一份,证实双方为买卖树木产生纠纷;7、旺苍县福庆乡红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买、卖树木属实;8、何爱修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6月为原告吊装树木收取费用1600元;9、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白现治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买卖树木的经过。被告刘清明辩称,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后,约定半个月内交树,并支付了定金4000元。此后,原告欲将该树高价卖与他人,后因故该树没有卖成才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系其自己的行为所致,应当自己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2014)旺苍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清明对树木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调查的证人被告并不认识,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是如何约定的,其证明的内容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要是原告当时没有收集到被告违约的证据,所以没有当庭请求被告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9认为,虽然形式合法,但其证明的内容不���直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5、8,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6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清明提供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胡居明与被告刘清明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刘清明购买原告活银杏树2株3棵,总价款为24000元,定金4000元。该合同约定:树价总金额24000元,定金4000元,树运到可以装车的地方后被告付清款项,并由被告负责吊车过检查站的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安装被告要求开挖土球,并将树运到可以装大车的地方;保证树不坏皮,不断丫,不断尖,并负责开挖和运输中的安全;原告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按总款的30%扣出。合同签���当天,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双方约定十五天后交付树木。此后双方未履行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以16500元的价格将树木另外出卖给他人。被告刘清明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定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返还被告定金4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树木价差款7500元,装车费1500元,办理手续费3000元,土地占用费900元,共计12900元,并承担因违约交付的定金4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告开挖树木后,听说被告将此树木以32000元价款卖与案外人贾万奎,便又与贾万奎协商欲以28000元直接出售给贾万奎,被告刘清明知晓后,又与原告协商价款未果,此后双方未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者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接收树木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其损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贱卖树木的事实,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贱卖树木系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故其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居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胡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