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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宗金等与丁秋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金,韩风美,丁秋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宗金,男,生于1962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韩风美(系原告李宗金之妻),女,生于1962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李宗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树金,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秋生,男,生于1961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金、韩风美因与被告丁秋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宗金、韩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金,被告丁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金、韩风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位于邱家河滩里的承包地相邻。在长期使用过程中,被告故意越界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原、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依仗自己身强力壮,挥拳将原告李宗金打到,然后骑在原告李宗金身上用拳头击打其面部等处十余拳,致使其头部太阳穴肿胀、口、鼻出血,左手小指挫伤。原告韩风美见状后,前来拉架,被告用镢头击打其头部,导致其头皮开裂、左眼肿胀、脑震荡,随后住院9天。要求:1、被告丁秋生赔偿原告李宗金医疗费399.30元;2、被告丁秋生赔偿原告韩风美医疗费7373.35元、误工费5420.80元、护理费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丁秋生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并将双方土地间的界石挪向被告一边,经被告劝阻无效,原告李宗金首先动手打了被告,随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韩风美在被告身后撕扯被告的头发和衣服,原告李宗金又让原告韩风美去拿放在不远处的镢头来夯被告,经其他在场人提醒,被告用胳膊挡了一下,躲过了原告韩风美的袭击,被告不知其如何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位于邱家村河滩里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3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在丈量土地过程中,原告李宗金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原告李宗金摔倒在地后,被告将其摁住并用拳头击打其身体,原告韩风美在被告身后撕扯被告衣服、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其后背,随后原告韩风美拿起镢头砸向被告,被告用胳膊挡了一下,镢头就落在原告韩风美的头上,随即其头部出血。随后,二原告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宗金被诊断为脑外伤、软组织挫伤,后于4月5日、4月9日到该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99.30元。原告韩风美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并于当日住院,至2013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7348.35元,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4月7日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卫生院杨家中心卫生所的收据1份,金额为25元。2013年4月4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给原告韩风美出具诊断意见书2份,1、建议休息4周;2、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3年5月7日、6月8日该院又给原告韩风美出具诊断意见书,分别建议休息4周、2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吕仁红、丁俊美、王忠祥、李克元、李克忠等人的笔录,原告称认可李克元在笔录中的陈述。李克元称看到丁秋生骑在李宗金身上,两人相互对打,看到韩风美举起镢头朝丁秋生头上夯,丁秋生用胳膊一挡,镢头滑下来,碰到了韩风美的头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丈量地界发生纠纷,原告李宗金与被告撕打在一起,原告李宗金受伤,原告李宗金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丁秋胜应当赔偿原告李宗金的损失。原告韩风美在用镢头击打被告时,被告用胳膊阻挡后,镢头落在原告韩风美的头部,被告之举系正当防卫,故对原告韩风美要求被告丁秋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宗金的医疗费399.30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故对原告李宗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金医疗费399.30元。二、驳回原告韩风美对被告丁秋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