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慕春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慕春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2号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滨,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朋、栾松楠,该单位职工。被告:慕春专,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春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松楠、被告慕春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黄水河大坝龙口市兰高镇辇王村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朋、被告、乘坐在XXXXXX号小客车的曲直受伤,龙口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王朋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697.5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20697.5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被撞的,要求我赔偿觉得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黄水河大坝龙口市兰高镇辇王村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朋、被告、乘坐在XXXXXX号小客车的曲直受伤。原告花修车费37395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39395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王朋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配件增值税发票,拖车费单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原告的损失37395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均担,即被告应承担原告修车费1869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春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慕春专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18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慕春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