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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世亮、赵春生等与高玉波、山东迅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亮,赵春生,周红昆,周玉亮,高玉波,山东迅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88号原告赵世亮。原告赵春生,村民。原告周红昆。原告周玉亮,村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波,驾驶员。被告山东迅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电子街2号楼第4户。法定代表人常荣花,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世亮、赵春生、周红昆、周玉亮与被告高玉波、被告山东迅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迅飞电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亮、赵春生、周红昆、周玉亮的委托代理人滕春兴、被告高玉波及被告山东迅飞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亮、赵春生、周红昆、周玉亮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玉波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桂英相撞,造成刘桂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高玉波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124.70元。被告高玉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他借用山东迅飞电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山东迅飞电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高玉波借用他公司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按合照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第一被告意见。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玉波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2KM+442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停在道路北侧的人力三轮车(环卫车)相撞后,又与在道路北侧的环卫保洁员刘桂英相撞,造成刘桂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玉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英经送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刘桂英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赵世亮系受害人刘桂英之夫,原告赵春生、周玉亮系受害人刘桂英之子,原告周红昆系受害人刘桂英之女。被告高玉波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山东迅飞电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零时始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原告赵世亮、赵春生、周红昆、周玉亮主张的损失为:1、抢救费4268.70元,2、丧葬费23193元,3、死亡赔偿金311072元,4、尸检费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4268.70元,尸检费600元,合计4868.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1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237.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311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昌乐县开发区北三里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玉波与刘桂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桂英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玉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505.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桂英死亡,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情况,确定由侵权人被告高玉波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1072元,因受害人的居住地为城乡结合部,应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赔偿,故对该主张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世亮、赵春生、周红昆、周玉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9577.8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高玉波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费等各项损失114268.7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035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高玉波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10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与由被告高玉波及山东迅飞电子公司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亮、赵春生、周红昆、周玉亮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4268.7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7717元,由被告高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