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蔡德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蔡德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行职员。被告蔡德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蔡德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润扬支行委托代理人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润扬支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蔡德华向原告农行润扬支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原告农行润扬支行经审核同意发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50万元,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6×××88的贷记卡。被告蔡德华领卡后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取款、消费,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蔡德华共计欠款433517.8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德华立即归还贷记卡消费欠款本金372928.34元、利息43947.2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滞纳金16642.23元,合计433517.86元以及至结清全部欠款时的相应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润扬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蔡德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2、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使用信用额度,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蔡德华欠本金372928.34元、利息43947.29元、滞纳金16642.23元。被告蔡德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蔡德华向原告农行润扬支行申请领用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50万元,卡号为46×××88。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使用甲方(原告)提供的贷记卡,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标准主要为:精粹版年费主卡880元/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额的1%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收取交易额1%+2的费用(最低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等。2015年3月16日,被告蔡德华最后一次还款909.26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蔡德华欠款本金372928.34元、利息43947.29元、滞纳金16642.23元,合计433517.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德华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在规定额度内透支、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德华透支、取现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结清全部欠款时的相应利息(以本金372928.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归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72928.34元、利息43947.29元、滞纳金16642.23元,合计433517.86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72928.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蔡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