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董某甲,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互相不了解,无感情基础。2000年3月19日婚生女董某乙出生,2007年5月25日婚生子董某丙出生。在2007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发生了婚外生活行为不检点的现象及沾染了赌博的恶习,原告在劝阻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1日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之间无任何联系与来往,夫妻之间已经形同陌路,感情无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确定孩子的抚养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甲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9日婚生女董某乙出生,经法庭调查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25日婚生子董某丙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依然未能弥合感情创伤,致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称因经济条件有限无法抚养两个孩子,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女董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董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董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末探视董某乙一次;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末探视董某丙一次;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