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奇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奇丰,农民。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2月8日释放。2014年11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奇丰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奇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奇丰尾随被害人陈某至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王宋庄村陈某的租住处,抢劫陈某价值人民币4291元的白色三星牌SM-N9002型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奇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奇丰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奇丰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奇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奇丰尾随被害人陈某至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王宋庄村陈某的租住处,抢劫陈某的白色三星牌SM-N90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91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扣押被告人杨奇丰抢劫的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南价鉴证字(2014)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奇丰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翟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杨奇丰辨认抢劫地点笔录,关于被告人杨奇丰户籍证明信,(2008)南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存根等。供证相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奇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奇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受有期徒刑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奇丰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赃物,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奇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奇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奇丰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孙 新审判员 朱 国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坤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