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殿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殿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学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英,女,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殿全,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安广物业)诉被告张殿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安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宋连英,被告张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安广物业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某小区某某室居住,该房建筑面积为87.61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享受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物业费80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802元,滞纳金5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殿全辩称,所谓的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不符合规定,某小区从来没召开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违背《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基本做到每天打扫卫生,但其设施不健全,没有保安24小时值班,原告应当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达到共同满意。原告赤峰同人物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殿全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所举证据,被告张殿全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所依据的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赤峰安广物业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殿全系赤峰市红山区某区某某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61平方米。2012年9月3日,原告赤峰安广物业作为乙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7.61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物业费80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802元,滞纳金55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张殿全在接受了原告赤峰安广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及时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551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2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安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