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姜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先后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综合楼9层、13层,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尹某、宋某两部手机及钱包,共计价值1457元。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先来到沧州市中心医院综合楼9层消化内一科“加37床”,趁被害人尹某熟睡之机,从尹某身边盗窃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随后又来到综合楼13层心血管内一科,趁“加45床”宋某熟睡之机,将宋某挂在“加45床”上方墙壁衣服口袋内的小米2S手机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4.5元。后王某被赶到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保安及巡警抓获。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2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钱包、现金均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015年2月3日0时57分许,其妻子曹某某发现放在病床上的手机被盗,就拨打了110报警,后中心医院的保安通过监控发现盗窃手机的人在综合楼10楼,其和保安一起在综合楼东楼梯口将偷手���的人抓获。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被中心医院的保安叫醒问是否丢东西了,其发现自己的手机和钱包被盗了,随后到保卫科认领了自己的小米手机和钱包。4、证人黄某的证言,其是中心医院的保安,当天其在医院监控室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后综合楼9楼有人报警称手机被盗,后在综合楼东楼梯口将盗窃手机的男子抓获并在他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该男子带领他们来到综合楼13楼心血管内一科楼道一个加床上找到了丢东西的人。5、证人邢某的证言,其是保卫科保卫二队队长,证言证实内容与黄某证言一致。6、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手机及钱包共计价值1457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小米手机及钱包、现金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9、���盗赃物照片。10、视频资料:监控录像。11、沧州市巡警四大队出警经过。12、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及亲属财物,价值15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第二起盗窃系坦白,本案赃物亦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自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审 判 员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