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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柱与秦西轮、赵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秦西轮,赵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李柱。被告秦西轮。被告赵维维。原告李柱诉被告秦西轮、赵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西轮、赵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约定为一年36000元(因该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还款期满后两被告称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66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之间的利息。被告秦西轮、赵维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十余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向原告李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柱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壹年三万陆千元正。二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柱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西轮、赵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持有的借条有被告秦西轮、赵维维的签字捺印,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约出借100000元本金,现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至,原告主张被告秦西轮、赵维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9日之间的利息24066元及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之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西轮、赵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柱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6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秦西轮、赵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王跃瞳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