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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华钧、王苗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华钧,王苗荣,张思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珊珊,系原告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华钧。被告:王苗荣。被告:张思远。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王华钧、王苗荣、张思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珊珊、被告王华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荣、张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华钧由被告张思远担保与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洲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华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2014年第二期转贷时被告王苗荣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王华钧贷款840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华钧发放贷款16000元,合计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华钧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是担保人王苗荣付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华钧拒不履行归还本金及逾期后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王苗荣、张思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之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华钧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274.8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苗荣、张思远对被告王华钧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钧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对的,贷款后,本金没有归还,被告王华钧自已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被告王华钧是因为开浴场亏掉了,愿意归还本案贷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两个担保人作担保事实。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点五,但原告实际按日收取利息,属于违规。被告王苗荣、张思远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到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华钧、张思远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2014年期间被告王苗荣自愿出具了保证函,为本案王华钧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也合法有效。被告王华钧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王苗荣、张思远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苗荣、张思远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每个担保人都应对贷款全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华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苗荣、张思远对被告王华钧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王华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