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某与温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谭某,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自由职业,(江头社区合作医疗所)。第三人温某乙,公务员。原告谭某诉被告温某甲、第三人温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刘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价值评估;2015年3月1日评估结束。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柳奕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林、被告温某甲、第三人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被继承人温致文与原告谭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温某乙、次子温某甲。温致文父母早年已去世。温致文与原告谭某两人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产。被继承人温致文于2014年2月18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处理、分割被继承人温致文的遗产,谭某、温某乙两人与温某甲的意见相差甚远。温某乙表示其享有的遗产份额给其母谭某继承,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谭某应取得被继承人遗产5/6的房产份额。根据本案房产的具体情况,房屋所有权归谭某所有较为妥当,温某甲享有的六分之一份额由谭某予以货币补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产权六分之五归原告谭某所有(其中为六分之三为个人财产,六分之二为依继承取得);二、原告谭某独自享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的土地房产产权,温某甲依继承取得的六分之一份额由谭某给予货币补偿(具体数额依评估或协商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一定比例承担。被告温某甲辩称,一、被告对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产权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无异议;二、被告不同意分割上述房屋,不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不需原告以货币补偿;三、上述房屋现在没有人居住,如果房屋出租,被告享有的租金可以给原告。第三人温某乙述称,一、第三人对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产权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无异议;二、第三人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六分之一份额赠予原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温致文与原告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即长子温某乙、次子温某甲。温致文之父母早年已去世,温致文亦于2014年2月18日因病去世。温致文生前与原告谭某两人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砖混结构房屋壹栋(建筑面积118.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宜州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国用(2000)字第4703号),温致文生前未留有遗嘱,温致文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留空至今。温某甲在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五鸿集团前面)自建有五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谭某现跟随长子温某乙居住生活,与次子温某甲没有往来。对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如何处理,谭某与温某甲意见存在分歧,温某乙表示其享有的房屋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谭某,温某甲则表示保留其个人享有的房屋遗产份额。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谭某向法院申请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砖混结构一栋住宅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联河估字20140074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单价5075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601540元(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谭某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联河估字20140074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温某甲表示不愿意要上述整个房屋,但要求保留其继承上述房屋享有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死亡户口注销单、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砖混结构房屋系原告谭某与其丈夫温致文共同所有,因此,谭某与温致文应各自拥有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温致文之父母先于温致文死亡,温致文死亡后,原告谭某、被告温某甲、第三人温某乙均系温致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温致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温致文的遗产即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当由继承人各继承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谭某依法享有上述房屋六分之四(1/2+1/6)的房屋产权份额的所有权,温某甲及温某乙则依法各自享有上述房屋六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的所有权。温某甲将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房屋遗产份额六分之一的产权赠与谭某,属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温某甲与妻子自建有五层半房屋,且已不在上述争议房屋居住,温某甲明确表示不愿意要上述整栋房屋。谭某、温某甲及温某乙作为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砖混结构房屋的共有人,谭某诉请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对于共有房屋如何分割,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不宜分割,故该房屋归谭某所有,谭某应各补偿温某甲、温某乙房屋价款100257元(601540元×1/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定原告谭某享有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被告温某甲及第三人温某乙房屋价款100257元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32号房屋即归原告谭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5205元,被告温某甲负担2305元,第三人温某乙负担2305元;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900元,被告温某甲负担800元,第三人温某乙负担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彬审 判 员 兰柳奕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欢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