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五八与谢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五八,谢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沈五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谢文琴。原告沈五八与被告谢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五八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当日收取借款5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因需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文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谢文琴向原告沈五八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因被告未归还欠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琴应支付给原告沈五八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