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团结路水墨兰亭小区****室。委托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新运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芳丽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新疆和静县人民政府巴仑台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杨建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经过共同生活的磨合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在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偶尔发生家庭暴力。并且被告思想、行为越来越极端,危及了原告的人���安全以及正常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现在是因为更年期,所以心理上经常很烦躁,会忍不住和原告吵架,吵完他就不理我对我冷暴力,我找他谈他也不理我,还躲着我,我希望能给我和原告一个机会,我想挽回我们的感情,我会努力跟原告和好如初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果园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红旗坡农场六队承包经营的40亩果园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新N1A2**号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新运小区5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搬离家中一直租住在该房屋;被告提出该合同系原告不久前补签的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3月即搬离家中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疾病证明及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焦虑伴抑郁状态及其它疾病,且双方争吵与该疾病有直接关系;原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可;本院认为被告在特殊年龄时期,且医院诊断其更年期综合症及焦虑伴抑郁状态与双方争吵有不可缺少的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新疆和静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杨建业。从婚初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一直相处融洽,感情良好;自2013年始,原被告双方开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搬出家中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告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焦虑伴抑郁状态等疾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位于阿克苏市新城区解放中路16号5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6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拥有一辆新N1A2**号现代牌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48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经营了位于阿克苏红旗坡农场六队的果园40亩,双方均认可该果园现价值400000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理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至2013年产生矛盾之前,能够共同为家庭生活而从库尔勒来到阿克苏谋生,证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3月原告自行搬离家中到外租房居住期间,原告还是经常对被告的生活给予帮助和关心,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件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现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焦虑伴抑郁状态等疾病,该疾病存在影响脾气及性格从而导致被告自身不可控的经常发脾气的可能性,原告做为被告的丈夫,应当理解和体谅,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帮助。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求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