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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敬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婚姻登记信息是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互相包容,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敬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