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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于俊、康玉兰、于唐赢、于浩航、唐爱媛与闫建华、高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康玉兰,于唐赢,于浩航,唐爱媛,闫建华,高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于俊,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父。原告康玉兰。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母。原告于唐赢,儿童。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女。原告于浩航,儿童。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子。原告唐爱媛。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闫建华,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高一平,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代表人张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于俊、康玉兰、于唐赢、于浩航、唐爱媛与被告闫建华、高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康玉兰、唐爱媛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闫建华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于东富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5KM+100M路段处,与前方闫建华驾驶在道路上顺向临时停车的冀CB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于东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东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建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建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五原告作为于东富法定继承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摩托车等损失共计320045.10元。被告闫建华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事故死者于东富驾驶摩托车撞到被告车上,造成于东富死亡的结果,于东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此次事故应由于东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冀CB1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需核实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如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于东富于2015年1月9日死亡。证据三、原告原告于俊东富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隆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关系证明,拟证明死者第一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证据四、隆化县蓝旗镇大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1、死者父母和子女、妻子的自然情况以及于东富姐妹兄弟情况,2、于东富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3、证明于东富2012年5月份搬至隆化县隆化镇居住至今;街道证明,拟证明于东富在该社区隆化镇东方嘉园小区居住的事实;租房合同,拟证明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发生事故时于东富居住在安洲社区东方嘉园小区,通过该租房合同证明死者于东富在隆化镇内居住满2年的事实;隆化县北方玻璃经销处证明,拟证明于东富2012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工作;生友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于东富2012年4月至2015年在该公司供职,上述证据证明于东富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五、抢救费及酒精检测费三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及酒精检测费538.00元。证据六、隆化县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文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2015年9月发生事故这一阶段不再对受害人的户口进行区分,均按城镇户口予以确定。被告闫建华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于东富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5KM+100M路段处,与前方闫建华驾驶在道路上顺向临时停车的冀CB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于东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于东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闫建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在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的规定,车身未紧靠右侧边缘线,距离超过三十厘米,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于东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建华驾驶的冀CB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因于东富的死亡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28933.00元【(22580.00元/年×20年)+(13641.00元×26年÷2人)】,丧葬费21266.00元(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00元÷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抢救费138.00元,共计6603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华与于东富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当事人死者于东富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虽无证据支持,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对摩托车损失,考虑此次事故的严重程度及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支持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13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459.70元【(按总损失660337.00-112138.00元)×30%计算】,总计27659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6260.00元,由被告闫建华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