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范某某,女,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相识,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生育了婚生女儿谢诗媛。因原、被告属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女儿满半岁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在家务农,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老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谢诗媛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小孩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属于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离婚,也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日两人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6日两人共同生育了婚生女儿谢诗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后因原告想到外地务工,被告需在家照顾父母,及被告怀疑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4月9日,原告范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左右共同到浙江省务工,后原告于同年11月份先回家,被告直至2014年春节才回家,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一个人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父母,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虽恋爱期间较短,但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了女儿谢诗媛,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信任,以家庭为重,以女儿为重,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学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