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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法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与郭洪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郭洪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册法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地址:册亨县前进路3号附1号。被执行人郭洪友,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册亨县巧马镇机关宿舍,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申请执行其与郭洪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郭洪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洪友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借款本金19889.29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7元,公告费23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06元,但被执行人郭洪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郭洪友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郭洪友现下落不明,且其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郭洪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其尚未受偿金额为20416.2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作出的(2014)册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20416.29元及利息。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郭洪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县支行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正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