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文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02号原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毓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鹏。原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文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英及许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属的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1276817,购房价款为1000万元,并约定了房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交纳了相关税费共计2142406.62元,并配合被告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交了办理房产过户所需的资料。但被告仅支付了房款3946510元,余款60534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起初谎称其有租金收入很快到帐,要求原告宽限几日,后来干脆电话不接,离家出逃。现经原告落实,被告根本没有什么房租收入,其在洽谈合同时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告知原告有租金收入是自编的瞎话,其凭借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高利贷处借款700余万元,支付给原告3946510元骗取原告配合过户后便携余款跑路。被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将房产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房产过户所缴纳的私营企业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各种税费共计214240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本案原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杜文鹏(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上书:“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A座地下二层;…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房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00万元,余款900万元于本合同房屋缴纳税款之前,付人民币700万元,剩余贰佰万元在过户后30天内付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剩余贰佰万元,按照每月5%或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补偿甲方。…甲方承诺在乙方付清首期购房款后,立即向房产部门提交过户材料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办理房屋过户所须缴纳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后原告分别缴纳了土地增值税1685560元、印花税5000元,教育费附加945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15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6300元、城建税22050元、营业税315000元、营业税滞纳金及罚款4725元、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75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款25283.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及罚款330.75元、房屋维修公积金65482.47元,以上合计2142406.62元。现该房产在房产交易中心的系统中显示产权人为杜文鹏,但新房产证尚未打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购房款3946510元。其���2014年5月6日以青岛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50万元,2014年5月9日以青岛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50万元,2014年8月14日以杜文鹏的名义支付了2046510元,2014年10月16日以杜文鹏的名义支付了90万元。之后杜文鹏便下落不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以杜文鹏诈骗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报称证明》,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孙克灏在(2014)南民保字第12009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申请了诉前保全,保全价值为105万元。其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立案,案号为2015南商初字第70002号,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案现正在审理阶段。2014年10月16日杜文鹏与孙克灏签订了94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孙克灏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于浩以杜文鹏为被告在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标的额为158万元,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5048号。2014年11月3日于浩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现该案已经判决结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审理查明了在2014年5月6日于浩向杜文鹏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周鸿泉在(2014)南民保字第12015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申请了诉前保全,保全价值为200万元。其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立案,案号为(2015)南商初字第70006号,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案现正在审理阶段。杜文鹏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10月17日分别给周鸿泉出具了44万元的借条及5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王峰在(2014)南民保字第12016号案件中对涉案房屋申请了诉前保全,保全价值为3280320元。其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立案,案号为(2015)南商初字第70052号,该案���正在审理阶段。在2014年8月8日杜文鹏与王峰签订了24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中标明的是“垫资购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本案原告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查封时间在上述四案之后。再查明,杜文鹏在2012年曾以信用卡诈骗罪被市南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当时其帮助原告出卖涉案房屋,并参与了房屋出卖的全过程。因被告多次迟延付款,其受原告之托告知被告若其2014年10月31日之前不能付清购房款原告即与其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税费单据、转账凭证、《报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欺诈”就是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杜文鹏在2014年8月8日与案外人王峰所签订的2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用途为“垫资购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其已付购房款也大多为其借款,其本人并无支付房屋购房款的实际履行能力。但被告对原告称其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从而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使原告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被告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即将房产登记过户到其名下。房屋过户后被告即下落不明,涉案房产也为被告的债权人查封,被告以其自身的行为证实了其不想再支付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已付购房款3946510元系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原告应当在房产恢复登记到其名下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因办理房产过户所缴纳的私营企业土地增值税、其他印花税等所支出的各种税费共计2142406.6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杜文鹏与原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所签订的关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杜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原告将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地下二层的房产恢复登记到原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杜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办理房产买卖所支出的私营企业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各种税费共计2142406.62元;四、原告青岛世纪瑞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房产恢复登记到其名下之日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文鹏购房款394651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申请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文鹏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