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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4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中军,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间4月22日至5月25日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4月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73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陈道旭,1977年6月7日生育次子陈道川,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相识只有一个月,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不照顾家庭和儿子,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圣江路17号2幢38号的房屋系原告单位的职工福利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朝阳巷197号附8号的房屋不是原告购买的,现在已卖给别人了但房款没有在原告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巷15号附11号的房屋中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经法院判决由李玉英折价补偿,但该款现在申请执行中;之前公租房拆迁后政府支付过渡费12,000元/年,现在已经领取了两年共计24,000元,今年的过渡费还没有领取。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年龄悬殊过大,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家庭矛盾加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分居18年是因为当年原、被告商量好由原告去照顾儿子。被告现在居住的环境已经十分恶劣,且没有其他房屋可居住,若从该房屋搬离已无其他房屋可居住。2006年赠与给原告哥哥李明生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巷3号附8号的房屋是当时原告欺骗被告不离婚的情况下赠与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夫妻名下有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圣江路17号2幢38号的房屋、内江市市中区朝阳巷197号附8号的房屋、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巷15号附11号的房屋中原告应继承的份额、房屋安置过渡费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4月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73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陈道旭,1977年6月7日生育次子陈道川,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公租房被拆迁后所得的2013年、2014年房屋安置过渡费合计24,000元现由原告李某某保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除上述房屋安置费24,000元以外的其他争议财产另案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陈道旭及陈道川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内中民初字第112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因多种原因分居长达十八年之久;原告于2009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原告对其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现由原告保管的2013年、2014年的房屋安置过渡费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应将该款的一半即12,000元交付被告。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巷3号附8号的房屋已于2006年4月由原、被告赠与给李明生,被告辩称提出的该房屋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赠与的,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同意其他争议财产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12,000元。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