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贺泽贤诉姚明伟、姚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贤,姚明伟,姚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72号原告贺泽贤,男,38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杨得萍,女,36岁,彝族(系原告贺泽贤之妻)。被告姚明伟,男,25岁。被告姚光和,男,成年人(系被告姚明伟之父)。原告贺泽贤与被告姚明伟、姚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贤的诉讼代理人杨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伟、姚光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贤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明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姚明伟因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及被告姚光和为本次借款共同还款。而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且共同还款人又不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39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728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明伟、姚光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贺泽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欲证明被告姚明伟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姚光和承诺与被告姚明伟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明伟、姚光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贺泽贤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姚明伟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被告姚光和承诺与被告姚明伟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贺泽贤与被告姚明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8日,被告姚明伟因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贺泽贤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姚明伟、姚光和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写明二人愿意共同偿还本次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明伟、姚光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姚明伟向原告贺泽贤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明伟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姚光和为被告姚明伟提供担保,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全部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贺泽贤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仅能从逾期之日支持借款利息,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728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五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明伟、姚光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明伟归还原告贺泽贤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84元;二、由被告姚光和对以上被告姚明伟应支付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姚明伟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姚明伟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