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跃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借用他人的资质承包承德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工程。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共拖欠其所雇用的46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361305.1元。2014年8月13日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告人徐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徐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拒不支付,并为了逃避支付工资,将手机号码更换,逃至山西、河南等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辩解称,对检察机关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好,此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徐某某拖欠劳动报酬事出有因,因为铁矿生产停顿,与发包方不支付承包费用有直接关系。案发后在亲友的帮助下积极主动支付了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最轻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借用他人的资质承包承德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工程。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共拖欠其所雇用的46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361305.1元。2014年8月13日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告人徐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徐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拒不支付,并为了逃避支付工资,将手机号码更换,逃至山西、河南等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件提起公诉前积极筹钱将所拖欠的劳动者的报酬均已支付完毕,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某、张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代表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他们46名工人在徐某某的工地干活,徐某某拖欠了他们工人工资,他们去劳动局告状,劳动局给徐某某下达了改正通知书,但徐某某没有支付工资,后联系不上徐某某的事实;2、证人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4年8月份,张某某等46名工人到承德县劳动局举报徐某某拖欠46名工人工资,后承德县劳动局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的通知,徐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自2013年7月1日开始承包矿石工程;4、企业执照和建筑资质证书及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与他人签订了矿石生产合同的事实;5、46名工人署名的控告信、工人工资明细单及发放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拖欠4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6、承德县劳动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该案已经劳动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送达徐某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46名工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徐某某已经将拖欠的工资1361305.1元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借用别的公司的资质,在2013年6月份承包了某矿业的矿石生产工程,雇用了50多个工人干活,因自己经营问题,没能给工人发工资,承德县劳动局下达了限期责令整改通知后,因筹不到钱,到外面躲着,更换了电话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所有拖欠的劳动者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合法财产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