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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唐某某1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金叶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卫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荣、乌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记录。原告九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榕,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思睿、彭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润公司诉称:唐某某与九润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了仲裁。九润公司对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所作出的衡市劳仲委[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九润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九润公司不应向唐在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2、判决九润公司不应为唐某某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不承担养老、医疗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原告九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单,拟证明唐某某系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证明,拟证明唐某某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存在重复办理投保的事实;3、唐某某的工资表,拟证明九润公司已将各项保险金含在工资中发放,不存在重复承担的事实;4、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5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九润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九润公司未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九润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唐在春不是自动离职,九润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拟证明唐某某在九润公司工资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九润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唐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员工离职申请单上最后的批准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实际上唐某某在正式离职前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九润公司未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已经终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唐在春参加了2014年度农村合作医疗,与九润公司未给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九润公司自行编制的,与唐某某实际发放的工资有部分不一致,且该工资表中备注部分称“工资已包含单位应承担的各项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九润公司认为有其他方面的金额在里面,应当以九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九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唐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九润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是九润公司自行编制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九润公司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受聘于九润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其工资由底薪加计件工资组成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九润公司亦未为唐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17日,唐某某离开九润公司。2014年6月30日,九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唐某某2014年5月份工资。本院认为: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唐某某受聘于九润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唐某某已于2014年5月17日后未在九润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九润公司要求解除与唐某某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某某主张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2012年8月1日自2013年7月31日内向九润公司提出,但唐某某没在该期间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九润公司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润公司作为拥有人事管理权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某某系自动离职,同时鉴于九润公司未与唐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唐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九润公司主张唐某某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唐某某在九润公司工作时间为两年零十个月,九润公司应支付唐某某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社会保险费征缴系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唐某某应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九润公司、唐某某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某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九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民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校对责任人:罗晓梅代理书记员罗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厅行政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