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彦秀与被上诉人姚欣然、丁彦鸿、丁彦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彦秀,姚欣然,丁彦鸿,丁彦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彦秀,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欣然,男,2010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姚文山(姚欣然的父亲),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彦鸿,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彦林,男,1975年4月9日出生,回族。上诉人丁彦秀因与被上诉人姚欣然、丁彦鸿、丁彦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欣然的法定代理人姚文山,丁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公乾,丁彦林到庭参加诉讼。丁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彦林外出打工,将其饲养的一条土狗送给丁彦秀,丁彦秀将狗拴在一个电线杆上并喂养该狗。田某某与姚欣然是邻居,2013年7月2日,丁彦秀饲养的狗跑到田某某家,田某某拿耙子将狗赶出去。后该狗跑向在自家前面场地上玩耍的姚欣然,并将姚欣然的脸部咬伤,姚欣然母亲及田某某随即把狗赶开,后姚欣然家人将姚欣然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7月9日,姚欣然家人报案至西吉县公安局火石寨派出所,经派出所查访,发现咬伤姚欣然的狗已经死亡,派出所拍摄了照片。后姚欣然家人认为咬伤姚欣然的狗是丁彦秀、丁彦林、丁彦鸿共同所有,而丁彦秀、丁彦林、丁彦鸿否认,姚欣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姚欣然各项经济损失41033.97元。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丁彦林将狗送给丁彦秀,丁彦秀将该狗拴住并喂养,丁彦秀即为该狗的饲养人,该狗将姚欣然咬伤,丁彦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姚欣然在事发时只有两岁九个月,而姚欣然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放任姚欣然在距自己几米外的地方玩耍,在狗从三四十米外的邻居家跑出来后,亦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故对姚欣然的受伤,姚欣然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姚欣然的监护人对姚欣然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丁彦秀的赔偿责任。姚欣然未能举证证明丁彦林、丁彦鸿是该狗的共同饲养人,故丁彦林、丁彦鸿对姚欣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姚欣然主张的医药费8413.97元,予以确认7442.77元;对姚欣然主张的护理费2080元,根据姚欣然就诊及住院天数计算25天,按照80元/天,予以确认2000元;对姚欣然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对姚欣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720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元/年,予以确认24720元;对姚欣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姚欣然就诊及住院天数计算25天,予以确认1250元;对姚欣然主张的营养费520元,根据姚欣然就诊及住院天数计算25天,予以确认500元。综上,确认姚欣然的损失共计37432.77元,丁彦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45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判决:一、丁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欣然损失22459元;二、驳回姚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丁彦秀负担362元,由姚欣然负担464元。丁彦秀上诉称,姚欣然无证据证明咬伤姚欣然的狗是丁彦秀饲养。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田某某为当事人。原审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残疾赔偿金依据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姚欣然辩称,咬伤姚欣然的狗是丁彦秀家的狗。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姚欣然的护理费、交通费计算不高,残疾赔偿金应由丁彦秀承担。录音真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丁彦林辩称,原判正确,丁彦林不应承担责任。丁彦秀上诉不能成立,丁彦秀不应上诉。丁彦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丁彦秀、姚欣然、丁彦林、丁彦鸿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欣然原审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录音等证据均可以证实丁彦秀饲养的狗将姚欣然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丁彦秀作为饲养人管理不当,致狗跑出去咬伤姚欣然,对此丁彦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因丁彦秀饲养的狗跑到田某某家,田某某拿耙子将狗赶出去,丁彦秀无证据证实自己饲养的狗是因田某某的过错致狗咬伤姚欣然,故丁彦秀追加田某某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计算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关于残疾赔偿金,丁彦秀在原审未对姚欣然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故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原审计算的姚欣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丁彦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丁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益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