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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许,刘某在长石镇巨石村大纳公路与长石镇仲麦村公路分岔丁字路口处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3513.00元的黄色金城牌JC150-2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刘某在长石镇巨石村大纳公路与长石镇仲麦村公路分岔丁字路口处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3513.00元的黄色金城牌JC150-2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