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培德诉被告尤利、万彧、唐尤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德,尤利,万彧,唐尤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吴培德。委托代理人曾之友。被告尤利。被告万彧。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伟。被告唐尤川。原告吴培德诉被告尤利、万彧、唐尤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之友,被告唐尤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利、万彧及委托代理人钱伟经传票及出庭通知书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利因经营周转,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4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8%及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尤利、唐尤川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均未果。被告万彧系尤利之妻,应共同归还尤利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尤利、万彧归还借款224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2096元(2013.10.19-2014.1.18,月息1.8%每月为4032.00元),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每日1180.48元((224000.00元+12096.00元]×0.5%)到还清本息日止,律师代理费14165.00元;判决被告唐尤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尤利、万彧系夫妻关系;3、《借款担保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4、《转款凭证》、《收款确认函》,证明原告从银行转款,被告已收到的事实;5、《延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还款,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尤利、万彧及代理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唐尤川辩称,借款属实,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但是我的担保还款期限是三个月。且借款到期限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所以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唐尤川对原告提举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单,收款确认函均无异议,对延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原告提举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单,收款确认函,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利与万彧系夫妻,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尤利向原告吴培德借款224000.00元,原告支付3.6万元现金后,将18.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尤利,被告尤利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交原告执存。《借款担保合同书》载明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吴培德,借款人(乙方)尤利,担保人(丙方)唐尤川,一、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22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的借款给付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变,借款到期日自动变更。3、本合同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4、借款…….。二、借款偿还。1、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3、…….。4、……。三、乙方陈述和保证。1、……。2、……。3、……。4、……。5、……。6、……。四、担保方式:丙方唐尤川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担保期限: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4、担保人承诺:借款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若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5、甲、乙双方如对借款延期,丙方对延期的主债权仍提供担保,无需通知丙方。6、借款人自己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等财产担保的,出借人无需首先就借款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进行清偿,出借人可在借款人逾期后要求提供第三方担保的担保方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五、违约和违约责任。1、如乙方借款本金逾期(包括借款到期之日至债权处理完毕),乙方以每天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0.5%及未支付利息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违返本合同第三条任一条款,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若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所遭受的费用。六、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按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办理产权、股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七、其它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双方圴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不再提出增加及减少违约金。3、通讯地址、电话。甲方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112号,乙方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柏树村5组32号,丙方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215号附3号。3、乙方委托甲方支付款项至乙方指定如下帐户,4、乙方还款至甲方指定如下帐户,八、本合同经甲、乙、丙签字捺指印之日成立,借款给付之日生效。九、本合同叁份,甲、乙、丙各执壹份。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吴培德签字捺印,乙方尤利签字捺印,丙方唐尤川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9日,尤利向吴培德出具收款确认函,收款确认函载明:“我与吴培德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其中银行转帐汇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整;现金叁万六仟元整)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现我已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出借人吴培德己完全履行《借款担保合同书》项下的放款义务。此确认函可作为出借人吴培德向我本人主张本函中确认金额还款义务的有效凭证。收款人尤利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尤利向吴培德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吴培德:我于2013年10月19日与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18‰。现我无法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特申请延期还款,望准许。申请人尤利签名捺印,2014年1月21日”。同时,被告尤利与原告吴培德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人吴培德,借款人尤利。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的月利率为18‰。现甲乙双经充分协商,就乙方申请延期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乛、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偿还借款,延期后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借款的月利率为18‰。三、其余事项按2013年10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吴培德签名捺印,乙方尤利签名捺印,签订日期2014年1月21日”。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尤利、万彧归还借款224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2096元(2013.10.19-2014.1.18,月息1.8%每月为4032.00元),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每日1180.48元((224000.00元+12096.00元]×0.5%)到还清本息日止,律师代理费14165.00元;判决被告唐尤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尤利、唐尤川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尤利承担返还借款及与此相关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尤利与被告万彧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尤利、万彧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延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按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还款期后所约定的月利率为1.8%、违约按每天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0.5%及未支付利息的0.5%向甲方支付,乙方如违返合同第三条任一条款还支付借款金额的15%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为借款合同标的物为货币,系特殊标的物,其实现的合同目的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约定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对超出部分利息及违约金不再保护,故原告吴培德主张借款本金224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超出部分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唐尤川辩称,借款224000元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事实,其担保还款期限只有三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我不知道,所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对该合同的担保责任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担保人承诺:借款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若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甲、乙双方如对借款延期,丙方对延期的主债权仍提供担保,无需通知丙方”。其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担保人应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担保人唐尤川仍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唐尤川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尤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4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但是原告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利、万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吴培德借款本金2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224000.00元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被告唐尤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培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玉梅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江红 来自